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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实施细则来了!

发布时间: 2021-09-07 17:37:21

来源: 无锡楼盘网

分类: 房产楼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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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官网公布了关于征求《无锡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公告,快来看看。

无锡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无锡市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申请审核、供应和供后管理等工作,根据《无锡市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暂行办法》(锡政规〔2020〕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无锡市市区范围内开展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审核、供应和供后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住房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有产权保障房,是指政府与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份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四条(共同申请人)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满5年的居民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以一对夫妻及未婚子女为核心家庭,家庭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明共同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可以共同申请。

父母离异的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与有抚养权的一方为共同申请人。

离婚重组家庭有均大于8周岁异性子女、提出申请购买三室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申请时距离婚重组家庭需要满两年。申请家庭有三孩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可购买三室户。

单身家庭(包括离异单身)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市区集中供养的孤残儿童在成年后年满25周岁的可自行申请,也可以由福利机构协助申请。

第五条 (收入核定)

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应对申请家庭户籍、财产、住房状况及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进行核定。申请家庭中户籍不在本省的个人,应当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状况,并签订书面承诺书,必要情况下,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用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

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适用民政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 (准入条件)

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人户金融性资产不高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六倍、二人户人均不高于五倍、三人户及以上人均不高于四倍;

(二)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超过住房保障准入标准的规定;

(三)申请人拥有的房产不超过规定住房保障面积。

第七条 (不符合条件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申请条件: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

(二)拥有价值超过15万元家用汽车的(按购置发票额确定);

(三)拥有价值超过30万元的非住宅类房产的(按购买发票确定);无法提供购买发票的,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价值超过40万元的;

(四)拒绝配合调查、核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性收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

(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或与直系亲属之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相互转让非住宅类房产、经营设备等资产以及汽车等生活资料的;

(六)家庭成员参与非法组织、扰乱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未处理终结的。

第八条(申请地点)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辖区申请人提出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街道(镇)的,可选择一处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材料)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行为。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签名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三)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家庭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四)申请人拥有的住房权属凭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协议等有关凭证。已签购房协议单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供购房协议。原住房已经被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五)申请人的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等经济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六)申请人签名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信用等的书面文件。

第十条(申请受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窗口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一条(初审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窗口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初审前核查工作。

街道住房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籍、住房状况核查,核查通过后将材料转至街道民政窗口审核收入;社区民政窗口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实,将核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给同级住房保障窗口。

第十二条(初审公示)

通过初审前核查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窗口进行初审,对符合准入标准的申请家庭,应当将申请人姓名、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示10日,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窗口举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窗口应当在收到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初审结果)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窗口经初审和公示,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复审;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标准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初审中止)

在初审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的,中止初审工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初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申请人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情况与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反馈信息存在明显差异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需要补正的;

第十五条(中止后续处理)

初审工作中止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提供补正材料的,重新进入初审程序。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或经两次补正仍不齐备的,初审工作终止,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的书面通知。

(二)在复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的,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补正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在10日内未提交补正材料的,或经两次补正仍不齐备的,复审工作终止。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审核书面通知。

(三)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延期提交补正材料的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延期的书面意见,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申请人未在规定延期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的,审核工作终止。

第十六条(初审终止)

在初审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初审工作:

(一)申请家庭的成员结构(包括死亡、婚变)、户籍关系出现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申请家庭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与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反馈信息存在明显差异,不能做合理说明的。

初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申请家庭,以赠送、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等方式减少持有的住房和财产价值以达到准入标准的,自出具终止申请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七条(复审及终审)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窗口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经复审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上报市共有产权保障房实施机构;认定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向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通知,并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窗口。

市共有产权保障房实施机构在收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市相关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保障资格进行联合终审。经终审符合准入标准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在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公示10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资格核准通知书;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市共有产权保障房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八条(不得同时申请情形)

申请人不得同时享受公(廉)租房、共有产权保障房,必须退出其中一种类型住房保障后,方可申请其他类型住房保障。已申请并取得公(廉)租房保障的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应当退出原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十九条(供应标准)

申请人应当按照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室户或者二室户,其中4人以上户(含4人)的申请家庭中,有均大于8周岁的异性子女的、或有三孩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三室户。供应标准以终审通过时确认的人数及家庭成员的年龄为准。

申请家庭,在签订合同之前,户口、住房、婚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市或区级住房保障实施部门申报,如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单人申请对象在轮候期间去世的,其共有产权保障房保障资格自然终止。

第二十条(轮候序号)

共有产权保障房实行轮候供应。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经过终审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资格的申请人,按获得批准的批次、申请时间先后确定排序,产生轮候序号,轮候序号作为选房排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排序结果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家庭只能取得一个轮候序号。

申请家庭中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伤残军人、烈属、市级见义勇为人员、市级以上劳模、二级及以上残疾人员等对象,可以根据房源情况优先供应。

第二十一条(房源信息公开)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不定期在“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或者其他合法媒体公布以下信息:

(一)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开工及竣工日期;

(二)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

(三)政府核定的销售基准价格,产权份额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选房意愿表达)

在当期房源供应前,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发放选房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选房时间、地点及应当进行确认的事项,申请人或被委托人在规定时间内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确认是否参加当期选房。

申请家庭联系方式或住址变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所在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联系方式或者住址变动又未书面告知,导致销售单位、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无法联系的,申请家庭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选房活动)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人数量,分批、分期组织申请人参加选房活动。申请人或被委托人持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选房通知书,按照轮候序号进行选房。

选房公开进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方式,选择具有保障房销售经验的单位,协助进行销售工作,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选房结束后,选房结果在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进行公示。

申请人确认不参加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确认参加当期选房的,以及在当期房源供应时确认放弃选房的,已取得的住房保障资格失效,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下一批组织销售、房源公示之前,凭相关证明材料,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在剩余房源中补选:

(1)因特殊原因未接到通知,且自销售结束之日起至下一批次组织选房、房源公示前;

(2)因紧急情况接到通知后不能领取选房通知书或者参加选房,及时告知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且能提供紧急情况证明材料的;

(3)因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影响无法参加选房的。

第二十四条(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人及被委托人应当在选定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后的规定时间内,持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选房确认书等相关材料,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合同》。

第四章 购买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合同注明事项)

共有产权保障房的买卖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的性质、代持机构、产权份额、买受人出资金额等内容。购买合同应当载明,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为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共同共有人,不得添加申请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共有人。

第二十六条(购房贷款)

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按照初次购买时个人持有产权份额的房款额度,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或者银行资金贷款,具体的贷款申请、审批、发放,按照住房公积金、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除初次购房贷款外,共有产权保障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进行二次抵押。

第二十七条(办理房屋登记)

购房家庭应当配合代持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双方按产权份额缴纳相应的税费等费用。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证书上需注明双方持有的产权份额。代持机构持有的共有产权保障房份额,可以只登记、不发证。

第二十八条(购买政府产权)

购房家庭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满1年、未满5年,且已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可以按原价一次性购买代持机构持有的政府产权份额,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购买时如符合金融部门贷款条件的,可作为同一套住房申请相应金融机构的贷款。

第二十九条(政府回购办理)

购房家庭在购房后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由代持机构进行回购,按以下规定办理:如果未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由购房人与实施机构签订协议,代持机构按原价退回购房款并收回房屋,涉及的开具发票等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退房人承担;如果购房家庭已经办理了共有产权保障房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房屋买卖转移登记办理,代持机构按原价支付回购房款,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双方各承担50%。共有产权保障房购房家庭购房未满5年,所购房屋如涉及司法诉讼等法律纠纷,需要转让房屋用于偿还债务的,必须由该房屋代持机构回购,回购价按原购买价计算,回购房屋不计算室内装修费用。

第三十条(取得完全产权上市)

购买家庭购买了代持机构持有的政府产权份额后,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完全产权,应当重新办理房屋登记权证,并在房屋登记证书上载明初次购买时间。购买政府产权后,必须满足距初次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满5年的条件后,方可上市转让。转让房屋所发生的盈亏由购房人自理。

第三十一条(家庭成员归并或继承)

购买家庭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不动产权证后,如有家庭成员过世,该家庭所购房屋个人产权面积部分,视作平均分摊到其他家庭成员名下,不再办理归并手续。如家庭成员全部去世,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凭合法证明材料,与共有产权保障房实施机构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手续。继承后如提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或遇有政府回购的情况,按本细则和《无锡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应用问题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试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自20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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